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92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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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9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正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員警前往該處調查時發現,並當場扣得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個等物,復於105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正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頁、第38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楊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39 、883 、10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至6 頁、偵三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第3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採驗同意書(警一卷第7 至10、13、22至24頁)、蒐證照片11張(警一卷第11至12、14、16、18、20至2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9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正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生活情形(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370 號鑑定書可參(偵四卷第3 頁);

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稱於卷(本院卷第18頁反面),故該等物品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自不得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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