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李楊美香因經營建材行,而與任職於會計事務所之杜誼縈認
- 二、迄至104年6月份時,李楊美香所交付之支票再度跳票,杜
-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明力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偽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
-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意
-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
- 四、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 六、被告所變造之切結書業經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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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楊美香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楊美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杜誼縈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楊美香因經營建材行,而與任職於會計事務所之杜誼縈認識,李楊美香為調度資金,乃提供公司或個人之支票透過杜誼縈向金主借款。
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因李楊美香所提供之支票均陸續到期卻未能兌現,杜誼縈認為李楊美香之經濟狀況出現問題,2 人遂於104 年3 月6 日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之全家便利商店商討後續借款事宜,並由李楊美香簽發票號為CH000000-000000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4 紙予杜誼縈收執,雙方並簽立切結書略為:「茲因乙方向甲方民間融資貸款利息為月利率1.8%,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代找金主之服務費為月利率1.2%共支付月利率3%。
乙方向甲方融資時提供乙方關係企業之客票及乙方關係企業之公司及個人支票,今雙方同意新台幣參佰萬為借款額度,同時乙方開立商業本票給甲方質押作為連帶保證用,如乙方借款額度下降時甲方應還乙方質押之本票。
乙方所提供之支票如有跳票應於隔日改給甲方現金,如本票未填相關約定日期時,乙方完全授權由甲方自行填寫以為相關法定權益主張。
質押本票之明細如下:號碼CH593572、-73 、-74 、-75 、金額500,000、1,000,000 、1,000,000 、500,000 、歸還日期、收回人簽收」,杜誼縈、李楊美香並分別於切結書上甲方及乙方之項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李楊美香另於質押本票明細欄內按捺指印3 枚,切結書原本由杜誼縈收執,影本則由李楊美香存參。
二、迄至104 年6 月份時,李楊美香所交付之支票再度跳票,杜誼縈遂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即對李楊美香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
詎李楊美香竟意圖使杜誼縈受刑事處罰,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將上開切結書之「如本票未填相關約定日期時,乙方完全授權由甲方自行填寫以為相關法定權益主張。
質押本票之明細如下:號碼CH593572、-73 、-74 、-75 、金額500,000 、1,000,000、1,000,000 、500,000 、歸還日期、收回人簽收」等文字及指印3 枚全數加以塗抹或遮掩,再行影印以變造切結書後,將之檢附為證據,於104 年10月30日以杜誼縈為被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誣指杜誼縈偽造票號593572、593573之本票2 紙及切結書云云,而誣告杜誼縈涉嫌偽造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足生損害於杜誼縈。
李楊美香並承前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分別於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誣指杜誼縈偽造切結書及本票云云。
李楊美香為遂行上開誣告杜誼縈之犯行,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262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杜誼縈私自填載上開本票2 紙之日期,足以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檢察官將切結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上除杜誼縈姓名欄之指紋外,其餘指紋均與李楊美香之指紋相符,再將切結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切結書上「質押本票明細之金額欄」內,與數字重疊之指印係先書寫數字後再按捺指印,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杜誼縈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22 頁、第34-35 頁、第44頁及其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並有刑事告訴狀及所檢附變造之切結書影本、本票原本4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切結書原本、被告104 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105 年1 月12日及105 年1 月19日偵訊筆錄及結文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9 日刑紋字第105001269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3840 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 頁、第7 頁、第9-10頁、第23-25 頁、第33頁及其反面、第36頁、第45頁及其反面、第45-1頁至第45-3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90-92 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偽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0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之偽證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使用變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另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杜誼縈提出告訴,並於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9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分別至警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及檢察官誣指杜誼縈犯罪,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以一誣告犯行論。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104 年10月30日之誣告犯行起訴,然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9日誣告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為達使杜誼縈受刑事處罰之目的,檢附變造之私文書誣告杜誼縈,並進而為偽證之犯行,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行使變造私文書、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照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證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誣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及其反面),其與杜誼縈間因有債務糾紛,卻不思循合法方式救濟,竟變造切結書以此誣告杜誼縈偽造切結書及本票,並進而為偽證之犯行,使杜誼縈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丈夫從事建材生意,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其年事已高,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反面、第8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六、被告所變造之切結書業經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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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楊美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止,於│
│每月月底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自一百零七年六月起至一│
│百零八年五月止,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一│
│百零八年六月起至緩刑期滿之日止,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予杜誼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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