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一)王大介為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鉬公司)之
- 二、(一)王大介明知華鉬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委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被告曾聰林以外之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
-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其餘被告等
- (三)另扣案之物證及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國勝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等均矢口
- (一)王大介、華鉬公司暨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大介係遭同案
- (二)被告張永富、韋旺公司暨辯護意旨則辯稱:被告張永富是
- (三)被告楊塏頡辯稱:伊負責運輸,只是幫忙調車,其他伊不
- (四)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均辯稱:伊等是接到公司之安排去載
- (五)被告許進安辯稱:伊只是打電話介紹林國勝去華鉬公司載
- (六)被告黃文賢辯稱:103年12月10日10點「阿忠」打電話給
- (七)曾聰林及辯護意旨則以:(1)本件被告曾聰林係依據業
-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
- (一)事業廢棄物產源係為事業廢棄物管理階段之源頭,並扮演
- (二)被告華鉬公司及王大介部分:
- (三)被告韋旺公司及張永富部分:
- (四)被告曾聰林、曾献智、林永成部分:
- (五)被告許進安、楊塏頡(即楊家豪)、黃文賢、林國勝部分:
- (六)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
-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修正,並
- 五、本件核(1)被告王大介、張永富等2人所為,各係犯違反修
- 六、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 七、爰審酌被告王大介、楊塏頡(即楊家豪)、曾聰林、曾献智
-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一)本件公訴意旨雖請求將扣案之725-VD號(子車60-TC號
- (二)次查,本件被告曾聰林(即獨資之安定環保企業社)已於
- (三)至其餘被告,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其等業已取得
- 一、起訴意旨二略以:被告黃文賢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黃文賢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是經
- (一)證人莊民康(即被告黃文賢所指綽號「咖啡」之人)於本
- (二)然本件被告黃文賢於103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三)再查,依證人許維元於本院具結作證時所指之傾倒地點,
- (四)且縱使被告黃文賢當日原有意將共同被告曾献智、林永成
- (五)末查,本件被告雖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03年12月9日,即涉
- (六)綜上所述,本件另起訴被告黃文賢涉犯竊佔之部分,要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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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5號
105年度訴字第958號
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銘文
被 告 王大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許進安
被 告 林國勝
被 告 楊塏頡(即楊家豪)
被 告 曾聰林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曾献智
被 告 林永成
被 告 黃文賢
被 告 韋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洲 址同上
被 告 張永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6號、104年度偵字第103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5249號、106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相關人員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王大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聰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献智、林永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進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國勝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塏頡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文賢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韋旺有限公司因相關人員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張永富事業相關人員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一)王大介為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鉬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華鉬公司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明知華鉬公司從事氧化鋁、硫酸鎂、氧化鉬、釩化物及鎳化合物之製造,產出含油泥脫磷泥餅及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為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華鉬公司係經行政院環保署指定公告並列管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中之化學原材料製造業;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妥善處理。
(二)張永富則為韋旺有限公司(下稱韋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張文洲,雖已於民國103年10月30 日簽訂轉讓契約書予張永富,惟未辦理移轉登記),負責該公司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韋旺公司製成流程圖,其所產出之物中含廢塑膠混合物、廢紙混合物部分,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妥善處理。
(三)另曾聰林所獨資經營之安定環保企業社,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機構,曾献智、林永成均為安定環保企業社之司機,負責駕駛安定環保企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車輛以清除廢棄物。
(四)許進安、林國勝、楊塏頡(即楊家豪)、黃文賢等人則均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二、(一)王大介明知華鉬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之機構,並依照廢棄物清除執照內容,將之清除至資源回收場或焚化爐,不得任意傾倒於道路上,竟仍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犯意,將華鉬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含油泥之黑色塑膠袋及太空包袋混合物)計25公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合計10萬元)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第三人即陞記行之許進安代為處理,嗣許進安再以5萬3千元之代價,將該廢棄物委託予亦同樣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林國勝處理。
(二)張永富明知韋旺公司所生產之物中含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之機構,依照廢棄物清除執照內容,將之清除至資源回收場或焚化爐,不得任意傾倒於道路上,竟仍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犯意,將韋旺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粉碎料及廢紙混合物)計11公噸,以每公斤1元(合計11萬元)出售交付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林國勝。
(三)許進安、林國勝、楊塏頡(即楊家豪)、黃文賢等人均明知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不得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竟仍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聯絡,由林國勝先透過楊塏頡(即楊家豪)尋找願意運送前揭廢棄物之車輛,楊塏頡(即楊家豪)即以2萬元運費之代價,找到安定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曾聰林。
(四)曾聰林、曾献智、林永成則分別為安定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及司機,其等明知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之機構,應依廢棄物清除執照內容,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資源回收場或焚化爐,不得任意傾倒,竟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聯絡,於曾聰林接受楊塏頡(即楊家豪)之委託後,即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上午,由曾聰林派遣司機曾献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60-TC 號)聯結車前往彰濱工業區,在許進安帶領下至華鉬公司載運前揭廢棄物。
同日另指派司機林永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37-YP 號)聯結車前往埤頭工業區,由林國勝帶領至韋旺公司載運前揭廢棄物。
(五)嗣曾献智、林永成即將前揭2 車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與前來引導、駕駛車牌號碼為4661-V2 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文賢會合後,即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旁道路,並將前揭2車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傾倒在該道路上,未依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執照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六)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隨即經已接獲線報等候於該處附近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725-VD號(子車60-TC號)、092-R2號(子車37-YP號)聯結車各1部,且即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前來採樣送驗,另請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示,由怪手將廢棄物夾起後,放回原傾倒之2車輛,再運至城西焚化爐,然因仍有部分因地勢而滾落至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無法完全清除,致仍生污染。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聰林以外之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曾聰林之辯護人表示爭執(本院卷㈠第70頁正反面參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曾聰林而言無證據能力。
惟對於被告曾聰林以外之被告及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曾聰林之辯護人並未能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其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扣案之物證及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顯示係屬於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國勝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及犯意,
(一)王大介、華鉬公司暨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大介係遭同案被告許進安之欺騙,誤認為該批廢棄物將由合法業者依規定處理,才將該批廢棄物以每公斤4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許進安處理,並無犯罪之故意。
參照華鉬公司之營業規模,以及案發當時委由合法業者依法處理所需之平均價格觀之,被告王大介並無為圖小利而委託非法業者處理之必要與動機,且實際上華鉬公司所支付之價格亦與委託合法業者之平均價格相符。
又華鉬公司營業項目係貴金屬冶煉及特殊鋼材之製造,目前國內往來之客戶均為中鋼、燁聯等大型鋼鐵廠,每年營業額可達數億元,根本沒必要為省減數千元之費用,而使公司高層人員甘冒違法之風險委託非法業者處理廢棄物。
且相較於同案被告張永富委託非法業者處理之價格(每公斤1元),被告王大介所支付之價格足足為其4倍,可證被告王大介以每公斤4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許進安處理,實係因被告王大介遭同案被告許進安之詐騙,誤認為該批廢棄物將由合法業者依規定處理,因此才將該批廢棄物以市價每公斤4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許進安處理,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被告張永富、韋旺公司暨辯護意旨則辯稱:被告張永富是從事廢塑膠粉碎料再利用,伊是將再利用產品低價賣給林國勝,並不是以廢棄物交給林國勝清除處理。
而起訴書認為被告張永富哪個行為(究竟是將塑膠產出製品賣給同案被告?或是把塑膠廢棄物委託同案被告處理?)並不清楚。
如果認為被告為委託處理行為,必須符合2個要件,一是可能改變了原始所指廢棄物的物理本質。
第二,就是可能會跟我們的環境去做融合的動作,例如掩埋污染或是埋到土地下面或丟到海洋,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而從證人證詞可知,本件被告張永富及韋旺公司是很單純的把這些材料賣給同案被告林國勝,後段(棄置)的部分被告張永富均無參與,也沒有任何的犯意聯絡,更無獲利的可能性,是依法應為被告張永富及韋旺公司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被告楊塏頡辯稱:伊負責運輸,只是幫忙調車,其他伊不太清楚,是有一位阿忠叫伊幫忙調車。
伊是於製作筆錄後,才知道林國勝聯絡「阿忠」,「阿忠」要找車子,才來找伊;
說要找有牌照的環保車,伊才會去找曾聰林調車。
後來伊就找不到「阿忠」這個人云云。
(四)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均辯稱:伊等是接到公司之安排去載運,原本以為要進入臺南一家資源回收場,但後來帶領伊等進去的人叫黃文賢,就叫伊等直接棄置在回收場外面,說他會處理云云。
(五)被告許進安辯稱:伊只是打電話介紹林國勝去華鉬公司載廢棄物,幫他們接洽。
伊是在華鉬公司載運廢鐵,伊知道林國勝名片上面寫他有環保執照,但到底他有無執照伊也不知道。
林國勝最後找誰去伊不知道,只知道他叫拖車司機打電話給伊,伊就去秀傳醫院門口帶拖車司機進去華鉬公司載廢棄物。
伊有幫華鉬公司付給林國勝53000元,但是華鉬公司到現在都沒有給伊錢。
(六)被告黃文賢辯稱:103年12月10日10點「阿忠」打電話給伊說,他很急,有二台塑膠廢棄物要處理,伊說伊現在沒有做違法的事情,他叫伊問隔壁資源回收場有無要收,伊跟「阿忠」講如果真的是合法的,叫他們車子直接開下來,伊跟資源回收場老闆講,然後資源回收場老闆有爬上去看第一台車看,第一台是塑膠廢棄物,第二台就不是塑膠廢棄物都是油污,資源回收場老闆說這些他無法處理。
伊打給「阿忠」他沒有接,後來就打給林國勝,林國勝說你跟「阿忠」接工作為何沒有告訴我,後來伊很生氣,就叫司機將車上廢棄物倒在馬路上,再拍照傳LINE叫林國勝自己來處理。
司機倒下廢棄物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是警察叫伊通知林國勝跟「阿忠」來,但林國勝並沒有來,伊也不知道是誰叫環保公司來處理,後來好像是林國勝花了25000元給環保公司將這些東西處理走。
(七)曾聰林及辯護意旨則以:(1)本件被告曾聰林係依據業主委託有廢棄物欲清除而須載往臺南【回收場】(即資源回收場),並非載往臺南任一非法處所傾倒,縱然於司機即同案被告曾献智、林永成等二人至臺南之後,受同案被告黃文賢之指示至某非法處所傾倒,亦非屬被告曾聰林所指示,被告曾聰林並無所悉。
從同案被告筆錄中知悉,被告曾聰林為經營廢棄物清除之業者,並非廢棄物處理或貯存,已如上述。
又被告曾聰林一開始接獲電話之業主委託,即指示被告曾献智、林永成載運前往臺南某處資源回收場,並不假。
(2) 檢察官起訴本件認為是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顯有誤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按「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亦定有關於事業之種類,於103年1月29日公告的「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總共有37種事業,37種加上7 種,總共有44種才叫事業,今天華鉬公司、韋旺公司都不是屬於這44種事業,應該回歸適用一般廢棄物的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本件是屬於「傾倒」,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僅處罰「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本件因非有害廢棄物,亦非事業廢棄物,故本件應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
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依同法第46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
本件經查:
(一)事業廢棄物產源係為事業廢棄物管理階段之源頭,並扮演重要產生者之角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已說明: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且事業設立前,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範,辦理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因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計33大類。
此外,為能提供產源端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符合管制所需,故環保署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而依據前述公告事項五之規範,指定公告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網址:http://waste.epa.gov.tw)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再者,本件上訴人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顯非係一般家戶或其他非事業體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物;
而遍查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載運者係有害之事業廢棄物。
故上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乃當然之理,原判決自無庸另為無謂之說明(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下僅就各被告之犯行間分別論述:
(二)被告華鉬公司及王大介部分: (1)經查:本件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查獲後,即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採樣後,認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物,經採樣檢測後,所有溶出液中總銅、鉻、鉛、鎘等濃度結果,均未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標準,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4紙在卷足憑(警一卷第411至413頁參見),故本件屬華鉬公司所交付提供者,並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首堪認定。
(2)嗣再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於103年12月30日實際前往華鉬公司稽查後,認定華鉬公司從事氧化鋁、硫酸鎂、氧化鉬、釩化物及鎳化合物之製造,產出含油泥脫磷泥餅及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錄;
且本件華鉬公司係經行政院環保署指定公告並列管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受管制編號為「N08A4329」,行業別為:化學原材料製造業,廢棄物是屬於「事業廢棄物」,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99 頁參見)。
且依華鉬公司製造程序流程圖,其所產出之廢棄物代碼係為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D1099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0902無機性污泥、D0201廢離承交換數脂等物,D 類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華鉬公司(180999其他化學材料)製造程序流程圖1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417 頁參見),故華鉬公司所產出者,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
(3)再查:本件經查獲由被告曾献智前往載運,並最後傾倒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之廢棄物中,確包括由華鉬公司所產出之含油泥之黑色塑膠袋及太空包袋混合物,計25公噸,乃是由王大介以每公斤4 元之價格,交由陞記行之許進安所處理等情,此乃被告王大介及華鉬公司所不爭執者,並有陞記行磅單、華鉬公司以清運垃圾名義為由之請款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48至249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被告華鉬公司之相關人員即被告王大介,確實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將前揭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前述公告事項五之規範,以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並委託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為處理,竟貪圖一時便利,逕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陞記行之許進安來清運華鉬公司所生產之含油泥脫磷泥餅及廢塑膠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亦堪認定。
辯護意旨以依華鉬公司之營運規模、及比對實際給付予許進安之價格尚非低於市價,實無貪圖小利委託非法業者處理之必要及動機云云,乃屬事後卸責脫免之詞,難以採信。
(4)又本件經查獲由被告曾献智前往載運,並最後傾倒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之廢棄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查獲後,並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採樣送驗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示後,即由怪手將廢棄物夾起,放回原傾倒之2 車輛後,運至城西焚化爐代為保管等情,亦乃被告王大介及華鉬公司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吳新達、及被告黃文賢等到庭具結後證述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然因被告曾献智所傾倒之位置,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實係緊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故當天傾倒時,有少部分之廢棄物因地勢而自然滑落至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故無法完全清除等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吳新達到庭具結後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195 頁參見),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華鉬公司之相關人員即被告王大介,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逕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陞記行」清運垃圾,致最後該些廢棄物遭隨意傾倒至道路上,雖經警當場命將大部分廢棄物夾回原車運至城西焚化爐,但因現場滑落者仍無法完全清除,故不管程度多寡,仍因此致生一定環境污染之結果,要屬無疑,足資認定。
是本件辯護意旨認並未致生環境污染,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韋旺公司及張永富部分: (1)經查:本件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查獲後,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採樣後,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物,經採樣檢測後,所有溶出液中總銅、鉻、鉛、鎘等濃度結果,均未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標準,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4紙在卷足憑(警一卷第411至413 頁參見),故本件屬韋旺公司所交付提供者,並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首堪認定。
(2)嗣再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於103年12月30日實際前往韋旺公司稽查後,認此對於事業(產源)以收受廢棄物作為製程物料,仍應依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公告事項三規定,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核准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內應重新申請。
其收受再利用廢棄物種類,應載明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原、物料及產品資料」中。
次查:本件韋旺公司經營之事業為回收物料批發業、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資源回收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韋旺公司依照其製成流程圖,其主要原料為R0201-R0205、R0208(廢塑膠、PET、PVC、PE、PP、廢塑膠容器),並產出廢棄物代碼為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D0699之廢紙混合物、及R1301 之廢鐵(D類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R類為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經人工選別分挑、破碎機、及清洗設備後,生產出應回收之220099塑膠碎片、及183799之再生塑膠粒等,此亦有韋旺公司製程流程圖(000999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程序)1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415 頁參見)。
故韋旺公司既是從事作業為廢塑膠、經人工分選,再擠壓成塑膠瓶磚,就其作業流程產出之塑膠碎片等物,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產品,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從事清除、處理。
(3)再查:本件經查獲由被告林永成前往載運,並最後傾倒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之廢棄物中,包括由韋旺公司所產出之廢塑膠粉碎料及廢紙混合物,計11公噸,為張永富以每公斤1 元出售予林國勝等情,此乃被告張永富及韋旺公司所不爭執者,核與被告林國勝於警詢、及被告黃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應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故本件經傾倒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之物品,性質上確屬規範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299 以及D0699)之「廢塑膠混合物」及「廢紙混合物」,應屬無疑。
被告張永富及辯護意旨辯稱:本件是由被告張永富出售韋旺公司予以再利用後之廢塑膠產品,而非委託林國勝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並無可採,難以採信。
(4)故本件被告韋旺公司之相關人員即被告張永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就前揭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據前述公告事項五之規範,於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並委託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為處理,竟逕出售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林國勝,其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應堪認定。
(5)末查:本件經查獲由被告林永成前往載運,並最後傾倒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之廢棄物,於同日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查獲後,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採樣,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示,由怪手將廢棄物夾起,放回原傾倒之2 車輛後,運至城西焚化爐代為保管等情,亦乃被告張永富及韋旺公司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吳新達、及被告黃文賢等到庭具結後證述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然所傾倒之位置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實緊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故當天傾倒時,有少部分之廢棄物因地勢而自然滑落至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無法完全清除等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吳新達到庭具結後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195 頁參見),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韋旺公司之相關人員即被告張永富,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逕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林國勝,致最後該些廢棄物遭隨意傾倒至道路,雖經警當場命將大部分廢棄物夾回原車運至城西焚化爐,但因現場滑落者仍無法完全清除,故不管程度多寡,仍因此致生一定環境污染之結果,要屬無疑,足資認定。
(四)被告曾聰林、曾献智、林永成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曾聰林所經營之安定環保企業社,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機構,且依照許可文件內容,並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以及被告曾献智、林永成二人,均為安定環保企業社之司機,負責駕駛安定環保企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車輛清除廢棄物等情,此乃被告曾聰林、曾献智、林永成等均不爭執者,並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21至131 頁參見),其等主觀上均應知悉,於清除廢棄物時,仍必須完全依照前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規範內容為之,始為合法,否則仍可能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
(2)本件經查獲由被告曾聰林經營之安定環保企業社所僱用之司機被告曾献智、林永成2 人所載運之廢棄物,包括華鉬公司所產出之含油泥之黑色塑膠袋及太空包袋混合物(計25公噸),及由韋旺公司所產出之廢塑膠粉碎料及廢紙混合物(計11公噸),最後並未載運至最終處置機構即資源回收場或垃圾焚化廠,而是傾倒於鄰近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旁道路等情,乃被告曾聰林所不爭執者,是被告曾聰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未依照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依法清除廢棄物,自無疑義,首堪認定。
(3)被告曾聰林雖辯稱:其係受業主委託清除,原欲載往臺南某處之資源回收場,而非載往臺南任一非法處所傾倒,是司機即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受同案被告黃文賢之指示,始傾倒至非法處所,非受雇主即被告曾聰林所指示,故被告曾聰林主觀上並無所悉。
經查:現場確是司機即共同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受同案被告黃文賢之指示,始將車上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傾倒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上,固據被告曾献智、林永成、黃文賢等證述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然則:依照被告曾聰林所經營之安定環保企業領有之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其受託清除廢棄物之終點,若是可再利用是送到工廠或指定買賣的地方,若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燃燒的就送到焚化爐,不可燃燒的就送到掩埋場,此乃業據被告曾聰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㈢第107 頁反面參見),是被告曾聰林身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機構負責人,應明知其獨資經營之安定環保企業社所領有之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絕無可能允許實際前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可將原欲清除至焚化爐或掩埋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道路或私人土地上,此應乃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之被告曾聰林所知之甚詳者,並有確實告知機構內負責實際執行清運業務之司機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存在。
故縱使是現場帶路之被告黃文賢確有指示要共同被告即其所雇用之司機曾献智、林永成將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就地傾倒於馬路上,則領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之員工司機即被告曾献智、林永成,仍應堅持遵守其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合法清除廢棄物,不該聽從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之指示,作為可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藉口。
(4)再者,參照證人許維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旁,是伊經營的品頡工程有限公司的車廠,伊朋友鄧彥廷經營之尚盟環保公司也在那邊,但尚盟環保公司沒有從事一般的資源回收,其營業項目是大公司委外的垃圾車,類似小型的轉運站,當天司機(即被告曾献智、林永成)那2 台車是在外面的空地迴轉,當天尚盟環保公司說這個一定會出事情,就把門鎖起來,不讓他們進去等語(本院卷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參見),故當日被告曾献智、林永成主觀上應明知其車上所載運之華鉬公司及韋旺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根本無法進入尚盟環保公司無疑,然卻執意聽從被告黃文賢之指示,直接將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道路上,其等對於此一傾倒之行為,顯然已經違反安定環保企業社所領有之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更無不知之理,其等自應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責。
是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均辯稱其等原本以為要進入臺南一家資源回收場,現場是依黃文賢指示傾倒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身為領有廢棄物清許可文件之合法清除機構之負責人,更應負責以確保其機構之員工司機,均能確實依照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來合法清除廢棄物,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意旨,並能確保由合法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機構所承包清除業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致於因任意傾倒而污染環境。
故被告曾聰林辯稱係司機即共同被告曾献智、林永成自己依現場引領人員即同案被告黃文賢之指示傾倒,非依其指示所傾倒,其主觀上亦不知悉,應無責任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5)至於本件華鉬公司、韋旺公司所產生、遭棄置傾倒於鄰近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旁道路之廢棄物,均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所述,故被告曾聰林之辯護意旨徒憑己見,認華鉬公司及韋旺公司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之事業範圍,要屬誤認,並無可採。
又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最終處置機構即資源回收場或垃圾焚化廠,卻棄置、傾倒於道路上之行為,自應與被告曾聰林所經營之安定環保企業社原所領有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方式,有所未符,是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亦堪認定。
(五)被告許進安、楊塏頡(即楊家豪)、黃文賢、林國勝部分: (1)被告許進安、楊塏頡(即楊家豪)、黃文賢、林國勝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此乃被告許進安、楊塏頡(即楊家豪)、黃文賢、林國勝等人所均不爭執者,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2)再依證人許維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是品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公司出租機具之車廠位置,就在本件傾倒位置之附近即臺南市南區建南段182-9 地號上,被告黃文賢是在103 年12月10日先打電話給伊,說要租伊的山貓(即堆高機)幫他推垃圾下去(同段177 地號),伊有說好,但103 年12月10日(同段177地號)地主早已報警,伊有跟保七的警員說被告黃文賢要租伊的山貓(即堆高機),保七警員叫伊配合對方,不要打草驚蛇,103 年12月11日被告黃文賢有聯絡伊說車子到了,伊就把山貓(即堆高機)開到外面,當時伊看到2 台車子有開到他的車廠,但沒辦法開進去,他們就在外面的空地迴轉,沒有進到尚盟環保公司,因為尚盟環保公司說這個一定會出事情,就把門鎖起來,不讓他們進去,從頭到尾伊沒有跳到車上去看垃圾,伊都是坐在山貓上面跟隔壁賣冰塊老闆聊天。
當天黃文賢原是要把車上的垃圾推下去(同段177 地號),現場只有馬路可以倒,因為103年12月9日已經有傾倒污泥在低窪地,地勢很軟,大車開進去會翻車,所以就倒在馬路上,再用山貓推下去,被告黃文賢事先並未跟尚盟環保公司老闆說,要把東西載進去(回收場)資源回收等語(本院卷㈢第66至70頁反面參見),此核與證人林于翔、吳新達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詞亦大致相符(本院卷㈡第137反面至146反面、192反面至201頁),自應堪為真實。
故被告黃文賢所辯稱當天原是要將2 車輛上的廢棄物送到尚盟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場老闆說這些他無法處理,伊聯絡「阿忠」及「林國勝」都聯絡不上,一氣之下才會叫司機直接倒在馬路上云云,乃屬與事實不符合,自無可採。
(3)另被告黃文賢又辯稱:是經營86土雞城、綽號「咖啡」之男子,載他去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看地,說可以進行填地云云,然此業據證人莊民康(即被告黃文賢所指綽號「咖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雖有經營「86山雞城」,被告黃文賢是伊店裡消費的客人,但伊並不認識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地主,被告黃文賢有欠伊錢,所述並不實在等語(本院卷㈢第72頁反面至73頁參見),故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
(4)綜上,本件被告黃文賢於103 年12月11日指示司機即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將所載運之廢棄物,直接傾倒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之道路上,其原意應係要再利用租用山貓(即堆高機)之方式,自己將廢棄物慢慢推到緊鄰的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然於未及著手推入前,即旋遭查獲,是其本件所為、即指示司機即共同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將其等所載運之華鉬公司及韋旺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各1 車,傾倒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之道路上之行為,自仍應評價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前之清除、貯存行為。
(5)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73年台上字第2364、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許進安、楊塏頡(即楊家豪)、黃文賢、林國勝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行為,則被告許進安竟以第三人陞記行之名義,接受被告王大介之委託,接受處理被告華鉬公司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再轉委託亦同樣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被告林國勝、而被告林國勝復另行同意接受被告張永富有關韋旺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運送後、再聯絡被告楊塏頡(即楊家豪)叫車、並聯絡被告黃文賢親自前往引導車輛、至指定之地點,指揮司機進行傾倒等事宜,林國勝並於案發後支付清運之費用,則其等間應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聯絡,並透過彼此之分工,以達共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行無疑,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6)被告許進安雖辯稱:伊是打電話給林國勝去接洽,只知道林國勝名片上寫有環保執照,但究竟有無執照並不知道,最後林國勝找誰去伊也不知道,只知道他叫拖車司機打電話給伊,伊就去秀傳醫院帶拖車司機進去華鉬公司載廢棄物,然觀其既然主觀上並不清楚、亦不確認被告林國勝是否確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不清楚被告林國勝將如何清除、處理前揭華鉬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卻仍執意委託被告林國勝來清除、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顯見其主觀上應已有預見其所為恐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且縱使發生違反之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其先付款予被告林國勝,華鉬公司尚未付款等情,乃屬另外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阻卻本件之違法,亦併此敘明。
另被告楊塏頡(即楊家豪)辯稱是幫忙叫「阿忠」之人調車,伊才去找曾聰林調車,然觀其事後辯稱無法找到「阿忠」之人,顯見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六)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上開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論處。
五、本件核(1)被告王大介、張永富等2人所為,各係犯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罪;
(2)至被告曾聰林、曾献智、林永成所為,則各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3)至於被告許進安、林國勝、楊塏頡(即楊家豪)、黃文賢等人所為,則各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
(4)追加起訴之華鉬公司、韋旺公司則雖均為法人,然渠等之相關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又被告曾聰林、曾献智、林永成間,就本件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犯行部分,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許進安、林國勝、楊塏頡(即楊家豪)、黃文賢間,就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部分,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曾聰林、曾献智、林永成與被告許進安、林國勝、楊塏頡(即楊家豪)、黃文賢等7 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惟查被告曾聰林、曾献智、林永成既為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人,與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許進安、林國勝、楊塏頡(即楊家豪)、黃文賢等人間,是否確有犯意之聯絡,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認,然因2 者為同款之罪,自無庸諭知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另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107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均屬包括一罪,亦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張永富前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0月1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本件經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傾倒於道路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造成環境污染之實害,然幸於當場查獲、採樣蒐證後,隨即以原車清除大部分完畢,業如前述,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且其等將前揭2 車之廢棄物傾倒於道路後,被告黃文賢欲再推入鄰近之177 地號土地等預謀,亦尚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王大介、張永富、曾聰林、曾献智、林永成等人所得預見者,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王大介、張永富、曾聰林、曾献智、林永成等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被告張永富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至被告林國勝雖坦承犯行,被告許進安、楊塏頡(即楊家豪)、黃文賢等人則否認犯行,且其等均未能清楚交待犯行之經過、及有無共犯「阿忠」之人,是尚難認其等就本件犯行之情節,已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屬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王大介、楊塏頡(即楊家豪)、曾聰林、曾献智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至被告許進安、林永成、黃文賢於本案前之素行則尚可,此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林國勝前甫因同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 年,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類型之本罪,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
及本件僅被告林國勝於犯後坦承犯行,其餘被告均未認罪,然態度尚可,及本件於案發後在場被告黃文賢、曾献智、林永成等人隨即將廢棄物大致清除完畢,並由被告林國勝支付費用,幸未造成對環境污染之損害繼續擴大,及審酌被告許進安、林國勝、楊塏頡、黃文賢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合法執照,竟分別向被告華鉬及韋旺公司或包攬、或仲介、或參與聯繫車輛、或實際到場指揮,其角色分工及參與之輕重程度,及被告曾聰林為實際承接此次非法清除工作之雇主,而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僅為受其僱用、實際前往執行載運之司機,暨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以及考量被告華鉬公司、韋旺公司所生產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韋旺公司之廢棄物內並含部分得回收物,對環境之威脅性較低,及被告華鉬公司之經營規模較大、此次違反法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韋旺公司,數量較大且對環境之污染程度亦較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規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並非義務沒收。
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規定。
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雖請求將扣案之725-VD 號(子車60-TC號)、092-R2號(子車37-YP號)聯結車各1部宣告沒收,經查:靠行於旺佶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092-R2(半托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及登記於被告曾聰林為負責人之安定環保企業社、車牌號碼000-00(半托車車牌號碼00-00) 號曳引車,均係被告曾聰林所有,固為被告曾聰林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有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献智、林永成指述明確,並有傾倒廢棄物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然審酌上開聯結車2 部之價格不斐,相較於被告曾聰林、曾献智、林永成之犯罪情節,二者顯不相當,且上開聯結車2 部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認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次查,本件被告曾聰林(即獨資之安定環保企業社)已於103年12月11日收受由楊塏頡(即楊家豪)交付之運費2萬元,業據被告曾聰林、楊塏頡(即楊家豪)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49、179頁參見)、被告林國勝則已於103 年12月11日收受許進安所交付之清除處理費用53,000元(其雖於案發後曾出面支付清運費用,惟此應係屬犯罪之成本,無庸予以扣除),亦據被告許進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44至345頁參見),均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且已屬於被告曾聰林、林國勝所有,是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被告,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其等業已取得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二略以:被告黃文賢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董家均所有土地,非其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 年12月11日,未得董家均之同意,擅自佔據上開土地供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領曾献智、林永成分別駕駛上開聯結車各1 部載運之上開廢棄物傾倒使用而竊佔之,因認被告黃文賢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文賢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是經營86土雞城、綽號「咖啡」之男子,載他去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看地,說可以進行填地云云,經查:
(一)證人莊民康(即被告黃文賢所指綽號「咖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後證稱:伊雖有經營「86山雞城」,被告黃文賢是伊店裡消費的客人,但伊並不認識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地主,被告黃文賢有欠伊錢,所述並不實在等語(本院卷㈢第72頁反面至73頁參見),故被告黃文賢此部分所辯,固無可採,已如前述。
(二)然本件被告黃文賢於103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共同被告曾献智、林永成所分別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各1 部,並指示其等將其上所載運之華鉬公司及韋旺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上,並隨即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查獲後,逕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檢驗科採樣送驗,並請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示由怪手將廢棄物夾起,放回原傾倒之2 車輛後,即運至城西焚化爐代為保管等情,亦如前述。
(三)再查,依證人許維元於本院具結作證時所指之傾倒地點,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確並非屬董家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係屬同段180地號土地,此有衛星套繪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19頁參見),顯見被告黃文賢於103年12月11日該日,確實並未如起訴書所指,係引領共同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將車上廢棄物,傾倒至董家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是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被告黃文賢於103年12月11日,引領共同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分別將所駕駛之聯結車各1部上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至建南段177地號土地而竊佔之云云,並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可資佐證,應有誤認,足堪認定。
(四)且縱使被告黃文賢當日原有意將共同被告曾献智、林永成所傾倒於前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上之廢棄物,再租用證人許維元之堆土機,推到建南段177地號土地,然則被告黃文賢當日,因共同被告曾献智、林永成一傾倒至道路上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等查獲,尚未能將傾倒在道路上之廢棄物推到建南段177 地號土地,則被告黃文賢於103 年12月11日當日所為,自尚無從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著手行為。
又縱使被告黃文賢指示共同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時,有少量廢棄物因地勢關係而自然滑落至鄰近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惟此因屬無法控制之自然滑落行為,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處罰之竊佔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故意行為,自尚屬有間,無從遽以為被告黃文賢不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雖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03年12月9日,即涉嫌與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冠德)等人,共同將劣質混凝土,共計32車次、291 立方公尺,非法傾倒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農地,此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104年度偵字第10839號起訴,並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受理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10至215 頁參見),該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二即由被告黃文賢於103 年12月11日引領共同被告曾献智、林永成將華鉬公司及韋旺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道路上等犯行,客觀上並不相同,亦難認2案件之犯意相同。
(六)綜上所述,本件另起訴被告黃文賢涉犯竊佔之部分,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應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曾於105 年10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黃文賢本件涉犯竊佔包括12 月9日部分且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屬數罪關係(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嗣又於105年12月8 日當庭補充稱:經與偵查股再作確認,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不包括12月9 日部分,就補充理由書內容一併當庭修正等語(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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