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俊虎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接奇摩拍賣網
- 二、曾俊虎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
- 三、嗣為警於105年4月10日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扣押之標的物,刑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桂羚於警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故買贓物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
-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雖預見上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購買
- (六)沒收方面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 伍、經查:
- 一、員警於105年4月10日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 二、證人兼鑑定人陳全儀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是中央警察大
- 三、被告於96年間因傷導致右上肢截肢,兩大關節機能全廢等事
- 四、綜上所述,員警雖於被告住處扣得槍管及得作為製造槍管使
- 陸、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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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虎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接奇摩拍賣網站,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張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車牌2面【該等車牌係吳桂羚(原名吳宛燕)所有,於99年7月15日,在嘉義市西區德安路上遭竊】之訊息時,雖預見該等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隨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並將該等車牌裝設於其使用之吉普車上。
二、曾俊虎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因借款質押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而非法持有之,並將該等槍管置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
三、嗣為警於105年4月10日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曾俊虎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車牌2面、土造金屬槍管3枝,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扣押之標的物,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2條明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此即「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係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扣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之純潔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方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334號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本院於搜索票應扣押物欄記載「有關改造槍械工具及子彈等物品」,並無被告涉嫌故買贓物之涉案事證,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車牌2面即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另案附帶扣押之物」。
審酌警方係因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嫌,始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所查扣之全部證物業已依法陳報本院,並副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調取該搜索案卷核閱無訛,可見警方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其次,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車牌非供述證據,無改變證物型態致影響其可信性,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尚無重大不利益,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警方係在被告住處客廳沙發底下之隱匿處查獲該2面車牌(參見偵卷第36頁被告訊問筆錄),該2面車牌可輕易移置隱藏,如未及時查扣,恐有難以偵查被告所涉故買贓物罪嫌之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為判斷後,認本件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車牌2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桂羚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3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年2月3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01505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號牌6515-WX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牌2面、槍管3枝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管3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3878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該等槍管3枝【即附表二所示槍管】,復據內政部鑑定,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704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據此,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乃受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故買贓物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罰金刑較舊法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
次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客觀上對於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若係因為借貸,而收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作為質押物,其目的既是擔保自身債權,即與受託保管有別,其顯係為自己占有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洽。
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檢察官起訴被告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高度行為事實之一部減縮,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由本院就檢察官起訴非法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雖預見上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購買使用,使被竊者財產之追復更增困難,所為並非可取;
又近年社會槍枝氾濫,政府亦查緝甚嚴,被告不知守法慎行,竟擅自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危害亦屬非輕;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為中度身心障礙(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領有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目前在家中照顧母親及兒子,哥哥有工作,母親身體不好)、犯罪方法、購買車牌及持有槍管之數量、於偵查中先否認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該等車牌或槍管為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方面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車牌2面,乃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所得,屬於被告;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宣告沒收之。
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6時20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製造土製金屬槍管3枝。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台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4張、內政部105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704號函各1份,以及扣案槍管7枝(經鑑定後,僅有3支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鑽床1台、老虎鉗1支、鑽孔機1支、鑽頭15支、磨槍管機1組、梅花板手1支、銼刀4支、游標卡尺2支、錐形磨石2支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陳稱:其右手已於96年間截肢,並無能力操作器械製造槍管,如附表二所示槍管乃綽號「阿文」之人因欠款質押予伊等語。
伍、經查:
一、員警於105年4月10日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內,搜索扣得槍管7枝(經鑑定後,僅附表二所示3支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鑽床1台、老虎鉗1支、鑽孔機1支、鑽頭15支、磨槍管機1組、梅花板手1支、銼刀4支、游標卡尺2支、錐形磨石2支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3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38788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704號函各1份,以及槍管7枝、鑽床1台、老虎鉗1支、鑽孔機1支、鑽頭15支、磨槍管機1組、梅花板手1支、銼刀4支、游標卡尺2支、錐形磨石2支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二、證人兼鑑定人陳全儀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是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所碩士,於94年通過國家三等刑事鑑識人員特考及格後,即分發到刑事局鑑識科槍彈股工作迄今,94年10月到現在,都是從事槍砲的鑑定;
本案查扣之7支槍管都係由其實施鑑定,這些槍管都是手槍的槍管;
扣案之工具,伊只能針對這個工具可否使用於製造槍管,至於被告有無辦法去做,因為牽涉到被告的知識,伊無法回答;
扣案物品若要製造槍管的話:鑽床可以用來在槍枝的零件上面打孔,或用來鑽除槍管內的阻鐵;
老虎鉗也叫做萬力夾座,可以固定槍管的前方,讓它的後端突出,方便加工;
挫刀是用來研磨金屬邊緣鋒利的銳角,使它變成比較平滑,也可用來磨槍管裡面沒有磨得很乾淨的金屬小碎屑;
游標卡尺可用來量槍管之內外徑;
鑽孔機與前面鑽床的功能是類似的,只是一個是手持的,一個是有機臺固定的,都可用來鑽除槍管內阻鐵;
鑽頭是裝在鑽床或鑽孔機上鑽洞用的;
磨槍管機與錐形磨石配合,與挫刀都可研磨槍管;
梅花扳手一般是用來換鑽頭使用,不管是鑽床或是鑽孔機,要用梅花扳手才可以更換鑽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0頁背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6年6月2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60321495號函附標示扣案物品名稱之扣案物照片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5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認定扣案之鑽床、老虎鉗、鑽孔機、鑽頭、磨槍管機、梅花板手、銼刀、游標卡尺、錐形磨石等可作為製造槍管使用而已,不能直接證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管,即為被告使用上開工具所製造。
又扣案之鑽床等工具,本為一般常見之五金工具,並無特殊性,亦非當然作為製造槍管所使用;
而員警於搜索查獲上開工具時,鑽孔機乃收放於盒子之內,除鑽床以外之其他工具則堆置於塑膠置物箱中,有搜索扣押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8頁下方、第20頁上下方、第21頁上方照片),上開工具係在被告住處客廳沙發旁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管3支及槍管半成品,則係在被告母親房間內查獲(參見警卷第2頁被告之兄曾俊光之警詢陳述),依查獲現況,各該工具並非處於使用中之狀態,卷內亦無上開工具曾於被告住處使用之痕跡,是被告是否有於其住處使用上開工具製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管,尚有可疑。
三、被告於96年間因傷導致右上肢截肢,兩大關節機能全廢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6日府社身字第1060145512號函附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無法以右手掌抓握物品。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陳稱其有製造如附表二所示槍管,而製造槍管需一定之知識及技術,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管乃完成品,則被告是否能以單手操作上開工具完成槍管之製造,並非無疑,尤其鑽孔機具有相當之重量,鑽孔時後座力亦強,被告若以左手握住握把,右手托住鑽孔機前端之方式鑽除槍管內的阻鐵,縱使槍管使用其他工具固定,鑽孔時亦可能因右手無法控制鑽孔機之鑽頭,導致鑽頭亂竄,而難以順利鑽除槍管內的阻鐵。
從而,以被告之右手狀況而言,能否以上開工具獨力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槍管,亦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員警雖於被告住處扣得槍管及得作為製造槍管使用之鑽孔機等工具,然所查扣之工具,均為一般常見之五金工具,且依據被告之右手狀況及上開扣案工具之性質及查扣狀態,被告是否有於105年4月10日6時20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使用上開工具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土造金屬槍管3枝,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僅因員警於被告住處查扣槍管及所查扣之一般常見之五金工具亦得使用於製造槍管之客觀事實,在無必然關聯性之佐證下,即逕以非法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名稱│數量│ 備註 │
├──┼──┼─────────┤
│車牌│2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附表二
┌──┬──┬────────────────┐
│名稱│數量│ 備註 │
├──┼──┼────────────────┤
│槍管│3枝 │1、土造金屬槍管。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 │
│ │ │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38788號鑑 │
│ │ │ 定書影像四、五、十一、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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