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泰烽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LE VAN TUAN(黎文尊,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19號、105年度偵字第13456號、105年度偵字第1747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470、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泰烽⑴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號、附表二編號3-9號、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4號、附表五編號3-15號、17-31號、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⑵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沒收;
⑶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號、附表二編號3-9號、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15號、編號17-31號、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⑷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號、附表二編號3-9、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4號、附表五編號3-15號、17-31號、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⑸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三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編號2號所示TiwanMobll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
⑹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號、附表二編號3-9號、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15號、17-31號、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⑺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柒顆、附表五編號2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號、附表五編號3-1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⑻又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6號中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柒枝均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二編號9號、附表五編號20、25-3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LE VAN TUAN(黎文尊)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共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二編號9號、附表五編號20、25-3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共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中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柒枝均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20、25-3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施泰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施泰烽、LE VAN TUAN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者,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與持有,仍基於製造、販賣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㈠施泰烽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LE VEN TUAN基於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施泰烽先在高雄市「允泰模型玩具店」購得「JP-915型號」操作槍後,於105年2、3月間,由施泰烽提供未貫通之槍管及鑽通槍管用之鑽頭給LE VAN TUAN,委由LE VAN TUAN使用任職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機械公司內之車床,鑽通由施泰烽所提供之槍管,其後施泰烽再將已貫通之槍管,持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7之倉庫打製槍管膛線,並以附表一至六等施泰烽所有改造槍械工具,將取得改造之槍身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更換槍枝組成零件為鋼製零件,而製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待上開槍枝製造完畢後,施泰烽再於上開倉庫,將10顆金屬彈殼(直徑8.9+0. 5mm)組合金屬彈頭並添加黑色火藥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槍枝與子彈於另案楊政學槍砲案件扣案及聲請沒收)。
㈡其後因施泰烽缺錢花用,另行起意,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政學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給付價金方式後,於105年5月2日晚上,在烏山頭交流道下以3萬元之價格,將上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子彈10顆販售予楊政學(楊政學持有槍枝與子彈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嗣為員警搜索楊政學住處而查獲上開槍枝。
㈢施泰烽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LE VEN TUAN基於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施泰烽先於不詳時間取得損壞不堪使用「FN-9911」型號之操作槍,於105年1、2月間提供未貫通之槍管及鑽通槍管用之鑽頭給LE VAN TUAN,委由LE VAN TUAN使用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機械公司內之車床,鑽通由施泰烽所提供之槍管,其後施泰烽再於105年3、4月間持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7之倉庫打製槍管膛線,並以附表一至六等扣案施泰烽所有改造槍械工具,將取得改造之槍身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更換槍枝組成零件為鋼製零件,而製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㈣施泰烽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LE VEN TUAN基於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施泰烽先在高雄市「允泰模型玩具店」購得「JP-915型號」操作槍後,於105年3月間,由施泰烽提供未貫通之槍管及鑽通槍管用之鑽頭給LE VAN TUAN,委由LE VAN TUAN使用任職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機械公司內之車床,鑽通由施泰烽所提供之槍管,其後施泰烽再將已貫通之槍管,持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7之倉庫打製槍管膛線,並以原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此部分扣案物業移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定股審理)等施泰烽所有改造槍械工具,將取得改造之槍身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更換槍枝組成零件為鋼製零件,而製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待上開槍枝製造完畢後,施泰烽再於上開倉庫,將4顆金屬彈殼(直徑9.0+0.5mm)組合金屬彈頭並添加黑色火藥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
㈤其後因施泰烽缺錢花用,另行起意,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佳儒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給付價金方式後,於105年4月中旬某日,在豐原區活動中心附近山區以新台幣(以下同)2萬6千元之價格,將上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非制式子彈4顆販售予徐佳儒,而其中子彈1顆徐佳儒自行於他處試射擊發。
(徐佳儒持有槍枝與子彈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㈥施泰烽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LE VEN TUAN基於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施泰烽先在雲林縣虎尾鎮「極速模型店」購得「JP-99」型號操作槍後,於105年5月初,由施泰烽提供未貫通之槍管及鑽通槍管用之鑽頭給LE VAN TUAN,委由LE VAN TUAN使用任職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機械公司內之車床,鑽通由施泰烽所提供之槍管,其後施泰烽再將已貫通之槍管,持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7之倉庫打製槍管膛線,並以附表一至六等扣案施泰烽所有改造槍械工具,將取得改造之槍身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更換槍枝組成零件為鋼製零件,而製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㈦施泰烽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5年5、6月間,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7之倉庫,將子彈空殼填裝火藥及底火,而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其餘子彈16顆無殺傷力)。
㈧又施泰烽與LE VEN TUAN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間至105年6月29日前,由施泰烽提供未貫通之槍管及鑽通槍管用之鑽頭給LE VAN TUAN,委由LEVAN TUAN使用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機械公司內之車床,鑽通由施泰烽所提供之槍管,其後施泰烽再打製槍管膛線,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7枝。
㈨嗣於105年6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施泰烽搜索,在其所使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查獲,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11顆、鋼筆手槍槍管半成品,另於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7之房間內扣得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改造子彈17顆,並於施泰烽所有交通工具與承租處所扣得改造槍枝工具一批物品(詳附表一至六)。
又警方扣得施泰烽供販賣槍枝聯繫之用行動電話,經警勘驗該行動電話LINE對話,查得施泰烽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9號、第13456號、第17476號製造與販賣槍枝、子彈犯嫌,尚有另行製造多把槍枝、子彈,並販售予他人情事。
經員警清查後鎖定徐佳儒身份與所在地後,於106年1月23日經警持搜索票對徐佳儒搜索,扣得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非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二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㈣、㈤之犯行,核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177頁反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
從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雖係由查獲槍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移送鑑定,依前揭說明,該鑑定書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泰烽對上開與被告LE VAN TUAN(黎文尊)共同製造槍管此槍砲主要零件之犯罪事實及進而由伊獨自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並由伊販賣槍、彈與他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LE VAN TUAN對上開與被告施泰烽共同製造槍管此槍砲主要零件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
經查:㈠被告二人自白,核與證人楊政學(購槍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2-125頁、警卷第133-139頁;
偵卷5第8-11頁、偵卷5第33-34、偵卷5第43頁正反面、偵卷5第46頁正反面、偵卷5第76頁、偵卷5第77-80頁、偵卷5第102-106頁,偵卷1第70-72頁、偵卷1第110頁、偵卷1第111-114頁、偵卷1第136-140頁、偵卷1第221-222反面,偵卷4第30-31反面)、證人徐佳儒(購槍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重訴11號案偵卷1第42-43頁、偵卷1第49-50頁、偵卷1第60頁反面-62頁)、證人楊誌奮(捷豹遙控模型店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1-182頁;
偵卷1第152-153頁、偵卷1第165-166頁)、證人黃茂雄(允泰模型玩具店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4-176頁;
偵卷1第174-17 6頁、偵卷1第207-209頁、第212頁反面)、證人吳俊逸(紅兵模型店負責人)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0-171頁;
偵卷1第181-182頁、偵卷1第211-213頁)、證人湯秋美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2第76-78頁)、證人朱紹文(大典藏家迷你倉店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1-16 3頁;
偵卷1第248-250頁、偵卷1第256-257頁)相符,自堪信屬真實。
㈡此外,復有槍枝外觀狀況、槍枝標記及扳機狀況照片(見警卷第18-23頁、186-189頁;
偵卷1第157-162頁,偵卷3第17-22頁)、被告施泰烽與證人楊政學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頁、第52-72頁、第140-160頁;
偵卷1第8頁、第115-135頁,偵卷3第57-77,偵卷5第17-19頁、第40-42頁、第81-10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卷第216-219頁;
偵卷1第13-16,偵卷5第15-16頁)、自願搜索同意書(倉庫:見警卷第228頁;
偵卷1第24頁;
大寮:警卷第236頁;
偵卷1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住所:見警卷第220-227頁;
偵卷1第17-23頁;
承租倉庫:警卷第229-235頁;
偵卷1第25-30頁;
高雄市大寮區:警卷第237-241頁;
偵卷1第32-35頁)、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45-253頁;
偵卷1第52-64頁)、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鑽頭照片、被告LE VAN TUAN鑽通槍管所使用之車床照片(此部分受搜索人為LE VAN TUAN:見警卷第31-33頁、第120-121頁、第121之1-121之2頁;
偵卷1第215-216頁;
偵卷2第47-48頁;
偵卷3第36-38頁;
偵卷4第25-26頁、第50-51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露安105法字第477號函及105年9月13日露安105法字第544號函(見偵卷1第260,偵卷2第85頁)、被告(施泰烽)所販售改造槍枝與槍管之拍賣頁面照片(見警卷第85-95頁反面;
偵卷2第94-135頁,偵卷3第90-100頁)、登入IP位置資料(見警卷第81頁反面;
偵卷1第262頁,偵卷3第86頁反面)、刊登商品紀錄及交易紀錄(見警卷第82-84頁反面;
偵卷1第263-266頁,偵卷2第86-93頁、第136頁,偵卷3第87-8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會員註冊資料(見警卷第81頁;
偵卷1第261頁;
偵卷3第86頁)、「優路那那小吃部」現場勘察照片25張(見警卷第73-80頁;
偵卷3第78-85頁)、被告LE VAN TUAN指認其所鑽通槍管之指認照片(見警卷第104頁、第112-119之1頁;
偵卷1第189頁,偵卷2第38-46頁,偵卷4第6頁、第41-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6-129頁;
偵卷5第12-15頁、第35-38頁)、改造槍械用結構圖(見警卷第34-51頁、第104頁;
偵卷3第39-56頁,偵卷4第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施泰烽、LE VANTUAN通聯交集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頁、第28頁、第103頁、第256頁;
偵卷5第6-7頁)、被告施泰烽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錄製105年6月26日試槍影片及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4-27頁;
偵卷3第23-26頁)、被告施泰烽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所錄製之被告試槍影片光碟1份(見偵卷2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頁、第28頁、第103頁、第257-273頁反面;
偵卷1第9頁、第73-75頁、第188頁,偵卷3第27頁,偵卷4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楊政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偵卷5第52-55頁)、扣案被告施泰烽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被告施泰烽與證人徐佳儒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重訴11號案偵卷1第8頁)、徐佳儒LINE帳號顯示照片(重訴11號案偵卷1第6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重訴11號案偵卷1第7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重訴11號案偵卷1第75頁反面-76頁反面、第70-73頁)、被告LE VAN TUAN指認所鑽通槍管之指認照片6張(重訴11號案偵卷2第5-7頁)等可資佐證。
㈢又本件涉案槍、彈等物是否具殺傷力,其餘零件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經查:⒈犯罪事實二之㈠、㈡之槍、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有殺傷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附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槍枝編號:105061(含照片,偵卷5第21-24頁反面)可參,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5第49頁)可稽。
⒉犯罪事實二之㈢之槍枝: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有殺傷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201-205頁,偵卷1第44-50頁)可參,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⑶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91-196頁,偵卷1第147-150頁、偵卷3第28-33頁)可稽。
⒊犯罪事實二之㈣、㈤之槍、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有殺傷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見重訴11號案偵卷1第66-69頁)可參,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重訴11號案偵卷1第52-54頁,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0000000000號)⒋犯罪事實二之㈥之槍枝: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有殺傷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197-200頁,偵卷1第36-42頁)可參,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91-196頁,偵卷1第147-150頁、偵卷3第28-33頁)可稽。
⒌犯罪事實二之㈦之子彈:扣案子彈送鑑定結果:⑵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⑷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91-196頁,偵卷1第147 -150頁、偵卷3第28-33頁)可稽。
故本件扣案共28顆子彈,經鑑定結果,應只有12顆有殺傷力,併予敘明。
⒍犯罪事實二之㈧之槍管:送鑑其他10枝槍管:⑴「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3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均已車通)。」
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3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
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此亦有內政部105年9月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277號函(參據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687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警卷第213頁,偵卷4第70-71頁)可稽。
故此部分被告二人製造成功,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為7枝。
⒎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除經上開內政部105年9月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277號函明示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復經本院將扣案底火螺絲39顆、底火螺絲104顆、底火塞30顆、底火3盒及喜得釘157顆送鑑定結果,上開物品亦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南市警保字第1060158848號函、內政部106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871號函(見重訴24號案第107-109頁)可參。
㈣綜上,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採信,且與鑑定結果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施泰烽基於非法製造子彈、槍枝之犯意,使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等改造行為,自屬製造無疑。
㈠施泰烽部分⒈核被告施泰烽於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先後分別製造10顆、4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於同時期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分別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製造槍枝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部分,應屬製造改造手槍之部分行為,應為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槍枝必須配置適用之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有密切之關係,故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其製造之客體種類不相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核被告施泰烽於犯罪事實二之㈢及㈥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製造槍枝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部分,應屬製造改造手槍之部分行為,應為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被告施泰烽於犯罪事實二之㈡及㈤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被告施泰烽於犯罪事實二之㈦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先後製造1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於同時期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製造子彈後持有該子彈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核被告施泰烽於犯罪事實二之㈧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先後製造7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於同時期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槍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製造槍管後持有該槍管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LE VAN TUAN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㈢、㈣、㈥、㈧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㈧部分,先後製造7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於同時期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槍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製造槍管後持有該槍管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LE VAN TUAN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㈢、㈣、㈥、㈧犯行與被告施泰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施泰烽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㈧所為,被告LE VAN TUAN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㈢、㈣、㈥、㈧所為,各罪間犯意不同,時間有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施泰烽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施泰烽辯稱犯罪事實二之㈤販賣槍枝與案外人徐佳儒部分應係其自首而查獲,因伊於105年9月27日具狀給檢察官時已載明伊扣案之手機有此部分之犯罪資料云云。
然查,被告施泰烽固於105年9月27日具狀檢察官聲請儘速開庭,惟其聲請狀內僅記載被告願意認罪,另「被告所遭查扣三星牌和台哥大手機是新購手機新購門號,警方再查多日也無法找到違法證據,現被告願意當庭解密,故而懇請鈞上儘速開庭」等語(見重訴24號案偵2卷第83頁),據上可知,被告施泰烽於此聲請狀內並未提及其所有扣案手機中究竟存有與何人相關之犯罪事證。
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本件關於徐佳儒部分係由員警先行確認被告販售槍枝與徐佳儒,經比對確認對象身分後再行提訊被告,非由被告先行供述販售對象再行查獲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9日南檢文修106偵7470字第33181號函(見本院重訴11號卷第35頁)可稽。
又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本案經過,回函稱係在105年10月14日從被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解讀出施泰烽與徐佳儒談論槍枝買賣之網路通訊LINE通話內容,且從LINE相關資料取得徐佳儒之相片資料,查出被告徐佳儒,進而在105年10月19日借提施泰烽指認其槍枝販售對象是否為徐佳儒無誤,非施泰烽所說係其自首供出槍枝等語,此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23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見本院重訴11號卷第36頁)可參。
被告施泰烽雖然可能欲供出其販賣槍枝與徐佳儒之犯行,惟在被告施泰烽自首前,此部分犯行業經警方查出,因此,被告施泰烽所辯係其自首供出販賣槍枝與徐佳儒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尚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施泰烽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並進而販售他人,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潛在之危險性,被告施泰烽又與被告LEVAN TUAN共同製造槍砲主要零組件之槍管,使被告施泰烽能進而製造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均非輕,參以其二人製造之數量,被告施泰烽販售之數量,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施泰烽家中尚有母親同住,而被告LEVAN TUAN則除父母及配偶外,尚有一名3歲之子女,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二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殺傷力,其對社會治安能造成極高的危險性,眾所周知,且本件被告施泰烽製造及販賣之槍、彈數量非一,且被告二人共同製造之槍管,除已製成槍枝之4枝槍管外,尚另有7枝製成之槍管,足見其二人所為對社會治安的危害鉅大,在客觀上尚未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餘地,辯護人該等請求,難認有理。
㈤沒收⒈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
⑶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沒收之說明:⑴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1所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施泰烽售與案外人楊政學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子彈10顆,另售與案外人徐佳儒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與非制式子彈4顆(子彈1顆徐佳儒自行試射擊發),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自應於楊政學、徐佳儒案中沒收,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載子彈11顆,經鑑定採樣4顆試射,2顆(8.9±0.5mm金屬彈頭)有殺傷力,1顆動能不足,1顆(8.7mm金屬彈頭)動能不足,已如前述,故剩餘7顆(8.9±0.5mm金屬彈頭)應有殺傷力,為違禁物;
另附表五編號2所載子彈17顆,其中13顆(8.9±0.5mm金屬彈頭)採樣試射4顆均動能不足,此部分應認均無殺傷力,又3顆(8.7±0.5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有殺傷力,故剩餘2顆(8.7±0.5mm金屬彈頭)應認有殺傷力,為違禁物;
另1顆(8.9mm金屬彈頭)試射動能不足,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故本件有殺傷力之子彈僅12顆,惟其中3顆試射後已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故僅其餘9顆子彈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附表五編號16所載10枝槍管,其中7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再被告施泰烽將1枝改造手槍、10顆子彈以3萬元價格售與案外人楊政學,又將1枝改造手槍、4顆子彈以2萬6千元之價格售與案外人徐佳儒,故其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萬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LEVAN TUAN為被告施泰烽製造槍管,依被告施泰烽供稱每枝槍管給與二至五百不等金額(見重訴24號卷第61頁反面),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則被告LE VAN TUAN每製作1枝槍管應至少可獲得二百元代價,本件共製作11枝槍管(其中4枝已換裝改造手槍使用),則其獲利為2千2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⑸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載其餘之扣押物,除附表四編號5-8所示存摺、提款卡、記事本及GSMART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行為有關外,其餘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身犯罪所用或與共同正犯LE VAN TUAN製作槍管所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7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查獲地點:被告施泰烽隨身黑色背包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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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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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1支 │
│ │電話 │ │
├──┼──────────────┼──────────┤
│ 2 │TiwanMoblle行動電話 │1支 │
│ │0000000000號電話 │ │
├──┼──────────────┼──────────┤
│ 3 │拋光鑽頭 │2支 │
├──┼──────────────┼──────────┤
│ 4 │設計圖 │2張 │
├──┼──────────────┼──────────┤
│ 5 │USB │1個 │
└──┴──────────────┴──────────┘
附表二(查獲地點:被告施泰烽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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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JP-99」改造手槍(含彈匣一 │1支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2 │改造子彈 │11顆 │
├──┼──────────────┼──────────┤
│ 3 │工具組 │1組 │
├──┼──────────────┼──────────┤
│ 4 │鋼筆手槍槍管半成品 │2支 │
├──┼──────────────┼──────────┤
│ 5 │步槍槍機半成品 │1支 │
├──┼──────────────┼──────────┤
│ 6 │改造槍枝工具(固定座) │3支 │
├──┼──────────────┼──────────┤
│ 7 │複進彈簧 │1支 │
├──┼──────────────┼──────────┤
│ 8 │塑鋼土 │1組 │
├──┼──────────────┼──────────┤
│ 9 │鑽頭 │1組 │
└──┴──────────────┴──────────┘
附表三(查獲地點:被告施泰烽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撞針半成品 │4支 │
└──┴──────────────┴──────────┘
附表四(查獲地點:被告施泰烽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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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底火 │1盒 │
├──┼──────────────┼──────────┤
│ 2 │底火螺絲 │39顆 │
├──┼──────────────┼──────────┤
│ 3 │彈殼 │31顆 │
├──┼──────────────┼──────────┤
│ 4 │底火塞 │30顆 │
├──┼──────────────┼──────────┤
│ 5 │存摺 │5本 │
├──┼──────────────┼──────────┤
│ 6 │提款卡 │2張 │
├──┼──────────────┼──────────┤
│ 7 │記事本 │1本 │
├──┼──────────────┼──────────┤
│ 8 │GSMART(序號: │1支 │
│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附表五(查獲地點:被告施泰烽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7)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FS-9911」型號改造手槍(含 │1支 │
│ │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593號) │ │
├──┼──────────────┼──────────┤
│ 2 │改造子彈 │17顆 │
├──┼──────────────┼──────────┤
│ 3 │彈殼 │140顆 │
├──┼──────────────┼──────────┤
│ 4 │彈頭 │45顆 │
├──┼──────────────┼──────────┤
│ 5 │喜得釘 │157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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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黑色火藥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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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彈匣半成品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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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底火螺絲 │10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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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底火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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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塑鋼土 │3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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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槍枝滅音器半成品 │9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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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設計圖 │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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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水平尺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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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砂紙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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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製造槍管用鋼條 │1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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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改造槍管半成品 │1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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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手槍滑套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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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複進簧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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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槍枝細部零件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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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鑽頭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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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研磨工具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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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槍膛刷 │7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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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複進簧桿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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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電子磅秤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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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鑽孔固定座 │1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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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鑽槍管膛線固定座 │2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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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自動鑽孔機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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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千斤頂 │2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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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砂輪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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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挫刀 │1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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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改造工具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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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查獲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工具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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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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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槍管改造工具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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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游標卡尺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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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挫刀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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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固定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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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改造工具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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