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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泰烽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泰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泰烽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6年3月7日、5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固已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本件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已堪認定,且業於106年6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尚未確定),又被告前於97年間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刑確定,甫於102年12月6日假釋期滿,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製造、販賣之槍械非在少數,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故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被告日後可能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來替代羈押程序,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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