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1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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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權文前於民國一0三、一0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次,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

猶不知悔改,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至二十一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觀光城五號居處,飲用米酒一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由東向西沿同區新興路行經與尊南街交岔路口,因酒力發作,不慎與由北向南沿同區尊南街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王菁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雙方均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告訴),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七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五六MG/L,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李權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證人王菁華警詢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相關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六毫克、除前揭累犯之三次醉態駕車前科外,尚另有三次醉態駕車處刑紀錄、與王菁華騎乘之機車碰撞致雙方均受傷、檢察官之求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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