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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達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朝宗、蘇素月、連振杰告訴被告楊宗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朝宗、蘇素月、連振杰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楊宗達所涉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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