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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叡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叡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叡捷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RW-3173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前時,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侯鄭金鈸手牽腳踏車, 正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道路,楊叡捷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所駕ARW-3173號車遂碰撞侯鄭金鈸,致使侯鄭金鈸因而受有頭、腹部撞挫傷並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侯鄭金鈸之子侯發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楊叡捷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發要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211597號函附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 ARW-3173號車之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2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車禍發生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侯鄭金鈸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係有手牽腳踏車,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未注意來往車輛,而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擔任司機、 須扶養2名弟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犯罪,然知自首並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並予履行,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106年3月31日調解筆錄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理賠明細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11頁、24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 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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