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16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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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婉婷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北安路一段與公園路59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孫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蔡幼絨,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7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北安路一段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孫秀雲、蔡幼絨因而人、車倒地,孫秀雲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蔡幼絨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踝擦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右上肢擦傷之傷害。

唐婉婷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孫秀雲、蔡幼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唐婉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婉婷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20頁),核與證人孫秀雲、蔡幼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照片1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孫秀雲、蔡幼絨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疏未確認有無車輛從該路口駛出,導致肇事,應有過失。

又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孫秀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唐婉婷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53384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孫秀雲、蔡幼絨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雖孫秀雲騎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唐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孫秀雲、蔡幼絨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孫秀雲、蔡幼絨受有前揭傷害,應承擔過失責任。

惟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以孫秀雲騎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何況,孫秀雲係駛出該交岔路口,橫越北安路一段左轉,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顯見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較低;

再者,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又坦承犯行;

雙方於偵查中,因孫秀雲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蔡幼絨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乙情,有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

且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餐飲業,有2個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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