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17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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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瑞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甫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所犯酒駕犯行已屬4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曾瑞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進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20分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某快炒店內,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22日凌晨0時50分,曾瑞進於行車途中,不慎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而受傷送醫後,因警疑渠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委託醫護人員抽取渠血液送驗,結果測得渠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瑞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生化報告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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