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17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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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婷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婷妤於民國105年3月3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向西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見左轉亮起欲左轉時,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左轉,而疏未注意其車道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禁行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冒然橫越中正南路,適卓勇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亦沿中正南路向西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中央路,見被告機車橫越中正南路駛來而緊急煞車,致搭乘該大客車之告訴人柯松仁於當時從座位上站起走至走道欲上廁所時,摔倒在走道上,而受有右頭皮擦撞傷、左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松仁對被告馮婷妤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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