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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意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意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意婕於民國105年5月12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追撞同方向同車道由詹雅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詹雅晴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雅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意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詹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 頁、第1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案可參(參見警卷第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參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達無意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3頁);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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