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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華
許益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俊華、許益豪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曾俊華、許益豪已先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106 年5 月10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本院106 年5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 、47、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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