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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添進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張○穎(92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姓名詳卷),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42號「豪星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
張添進亦明知當時係屬下班交通顛峰時間,中正南路(東西向)雙向車輛甚多,而自上址「豪星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至對向中正南路331號「全國加油站」之路口並無紅綠燈號誌,於車多時貿然穿越甚為危險,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添進疏未注意,貿然自「豪星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前,違規迴(左)轉,即改向中正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穿越車陣至對向「全國加油站」加油,適有黃蕾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東往西方向正常行駛於機慢車道上,因突見張添進車輛自車陣中逆向而來,避煞不及,2車遂於上址「全國加油站」前發生碰撞,張添進、張○穎、黃蕾玲均人車倒地,黃蕾玲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嘔吐、腦震盪、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張添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蕾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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