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23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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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啟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啟祥曾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乘坐其女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前往高雄市,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因女友身體不適,明知自己於同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住處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換其駕駛上開車輛。

嗣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一二點五公里處時,因違規行駛路肩遭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啟祥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足認其反省之心不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係第五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然而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其餘酒駕案件均係在九十年至九十八年間所犯,並斟酌被告本案並未肇事釀成實害、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不再犯之決心等情,認量處上開刑期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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