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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5號、106年度偵字第1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川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木川曾於民國一○○年及一○一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七八號、一○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一○四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警惕,因釣魚問題與臺南市安南區海南里里長吳森芳有糾紛,而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酒醉後前往吳森芳位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前,以腳踹門並大聲咆嘯、辱罵吳森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吳森芳報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員警謝明材、鮑新發據報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到場處理時,吳木川明知謝明材、鮑新發二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巴」、「靠爸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保你老母雞巴」、「幹你娘海南垃圾」(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謝明材、鮑新發。
復於一○六年一月五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八老爺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宜居路與宜居二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在樂活十街與樂活二街口處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木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吳森芳、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材、鮑新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謝明材、鮑新發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九頁、第十六至十七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五至六頁、第十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一○○年及一○一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七八號、一○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復於一○四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員警,已危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及執法尊嚴;
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科處刑罰並均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能知所警惕,更彰顯被告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足認反省之心不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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