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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明玉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新光里南寮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與旺萊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覺其闖越紅燈號誌,遂予攔查;
經警聞到陳明玉身上有酒味,乃對陳明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㈡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警查獲第4次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另被告酒後騎車,仍不遵守交通規則,為警查獲闖越紅燈號誌,堪認其規範遵守性欠佳;
又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或無業、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
復思以前揭被告甫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卻無法預防被告再犯酒後騎車,顯見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已無法達到刑罰之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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