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29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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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清輝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又於102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後於105 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 年2 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友人家中飲用鹿茸酒半杯及米酒1 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家。

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3 巷口,因行車不穩及面色潮紅,遭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07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清輝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紀錄(見警卷第14、15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前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二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48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應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5 月,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甚多,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未肇事,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一天工資新臺幣(下同)900 元,1 個月約工作20天,月收入約18,000元,已離婚,育有一子15歲,因有中度智能障礙,目前住教養院,家中另有父母、弟弟為重度智能障礙,妹妹已結婚,其要扶養小孩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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