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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6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5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5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
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騎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小孩,有父親要扶養,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23號
被 告 陳冠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之「姊妹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28日)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762號之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友人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25分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陳冠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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