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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立夫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3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該路段與裕農路62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行駛,適告訴人蔡幸娟徒步穿越上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未注意來往車輛遂遭撞及,因而受有全身多數挫傷與擦傷、腳踝扭傷、頭部外傷、下背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刑調字第102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5 月2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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