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36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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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士鋐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告訴人黃陳秀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新興街之路口,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鈍傷、左肩左肘與雙手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92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交簡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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