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39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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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碧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碧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碧滿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15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西門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陳怡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健康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陳怡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臺併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車禍發生後,彭碧滿留於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即主動表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碧滿自首、陳怡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彭碧滿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15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西門路一段時,適有告訴人陳怡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健康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而來,兩車遂發生擦撞等情,除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外(見他字卷第18至20、75頁正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他字卷第4、35至56、70至72頁)。

另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經診斷其受有左脛骨平臺併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5頁),是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客觀上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依被告本院審理中時供稱:「那段期間是很常經過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被告之合格駕駛能力及駕駛經驗,在左轉彎時,應可知悉案發地點交岔路口會有沿健康路一段西向東之直行車輛,其應可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輛。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反面),可知被告案發前確實未及注意該處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車輛,在未予禮讓下,貿然進行左轉。

倘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能注意直行而來之告訴人,並禮讓其先行後再行左轉,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再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南市政府覆議結果均認為「彭碧滿駕駛自小客車,黃燈時段進入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 年12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51284013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6、8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至明。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且導致告訴人之傷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另依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覆議之結果亦認為「陳怡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黃燈時段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 年12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51284013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6、85頁)。

參酌架設於西門路一段路口(北向南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在尚未駛入交岔路口時,健康路一段之燈號已屬黃燈(見他字卷第55頁上方、70頁),是其在案發時15時01分時,被告駛入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路段應仍持續為黃燈。

惟當被告駛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尚未在出現在路口,直至被告車輛駛至西門路一段南向北內側車道前方時,告訴人機車才出現在路口內(見他字卷第55頁上下方照片、71頁照片)。

依上開照片內容相互比對,堪信告訴人行駛至健康路一段西向東停止線前,該路段已屬黃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要進去路口時看到的是綠燈」等語,即與客觀事證相悖,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黃燈時段進入路口乙節,應無違誤。

而被告行向之交岔路口並未禁止左轉,告訴人行車至該路口時對該路口會有左轉彎車輛,應有認識,復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可知在案發時健康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路口內側車輛亦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欲進行左轉而在該處停等(見他字卷第70頁),而告訴人對此亦知悉,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5頁反面),則告訴人明知該黑色自小客車在左前方停等會影響視線,其更應注意左前方有無車輛要左轉進入西門路一段,而需更小心通過路口。

然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看到被告時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顯然告訴人除在黃燈之際執意進入路口外,更未注意左前方之車前狀況。

倘其能在案發前注意及被告車輛之行向並做出適切之煞停措施,亦可避免本案之發生。

從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具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之傷勢應負過失傷害責任,告訴人就本案事故雖同具過失,然其過失並不因阻卻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當時是要開車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是在文具店內工作,駕駛僅屬其上班之交通方式,非輔助被告文具店工作之附隨業務,附此敘明。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前方直行車輛,恣意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失責任非輕,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有不該,併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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