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425,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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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淑婷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凌晨0時至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台南大舞廳內飲用威士忌酒數杯後,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門路與健康路口東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蘇月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蔡淑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即自後追撞蘇月雲所騎駛之機車,導致蘇月雲之機車再衝撞蔡影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鄭松日所騎乘後搭載鄭張雪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蘇月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扭傷、右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腳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月雲提告被告蔡淑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5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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