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46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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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滄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滄毅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城內里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城內里臺17線南下153.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王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7線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因避煞不及而擦撞路邊護欄,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雙手及下唇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6 年6 月23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49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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