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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仁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因生意之故拜訪客戶,而與客戶在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與怡安路口附近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1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仁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反面、偵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外,前亦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應執行處分金6 萬元確定,另經本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猶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佐以,被告供稱:本案係因從事家具生意拜訪客戶而飲酒,飲酒後心存僥倖認飲酒處離住處不遠,始駕車上路,經過本案,伊體悟到做生意不一定要陪客戶喝酒,只要勇敢拒絕就不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倘法院願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伊會想辦法去貸款或籌錢繳交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認被告確係於案發後已深自悔悟本案犯行之原因及過錯,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家具販售生意,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離婚,育有2 名小孩,現與孩子及高齡行動不便之母親共同居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並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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