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6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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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湖美一街交岔路口欲駕車超越前方由告訴人周進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不慎與同向右前方之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肺部擴張不全併雙側肋膜積水、左胸廓挫傷併第七八肋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進福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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