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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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朝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5 年11月15日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7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朝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清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調查,態度良好。

被告因105 年7 月10日酒後駕車之車禍已受有嚴重傷勢,更因傷導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目前一眼已無法回復視力。

且因被告過往之飲酒習慣,本次案發後伴有非特定的戒斷,生理狀況已引致精神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知所警惕,以被告現時之生理、精神狀況已無再犯之虞。

被告現時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僅有年邁母親、九歲幼子及配偶,無法負擔4 個月之易科罰金數額,身體狀況更不堪入監執行刑期,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肇事而受傷,經送醫抽血檢測,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5 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刑度,自無違法可言。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0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

且被告因本案已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第五胸椎脊突骨折、雙側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視神經萎縮、皮質性失明,且左眼無法再以任何治療回復視力,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確實難以謀職,所稱經濟狀況不佳乙情,堪以採信,本院考量被告之身體、經濟狀況,認無論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入監執行,對被告之身體及經濟狀況均構成重大負擔,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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