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08,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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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柏儒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邱柏儒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左轉」應更正為「右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孔麒維於本院之指訴及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第566 號調解筆錄」。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孔麒維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共12萬元,已先給付2 萬元,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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