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1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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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王棟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2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9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棟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犯後坦認有過失,因雙方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暨被告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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