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14,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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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91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又長期因情感性精神疾病就醫,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被告因精神狀態不佳,工作不穩定,又須撫養2名幼子及高齡病痛之母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易科罰金及罰金金額高達7萬元,實非被告所能負擔,若因此需入監服刑,將導致被告身體及家庭狀況惡化;

請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當時係誤認配偶在風化場所工作,與配偶爭吵後,因此借酒澆愁,嗣於友人勸說下,欲趕緊返家與妻子和好,一時失慮才酒後駕車,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目前亦有正當工作,應無再犯之虞,爰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不僅政府、學校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警察機關亦雷厲風行取締,一般社會大眾更是深惡痛絕,被告僅為圖一時方便,即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足認其漠視法紀與他人安危甚鉅,若為緩刑宣告,顯失諸輕縱,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更難以避免被告再犯,是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禁止民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非在禁止民眾飲酒,且民眾於飲酒後,搭乘計程車或請人開車載送或待體內酒精消退後再行駕駛車輛回家,並非難事,是不論被告飲酒之動機或目的為何,並非得據為緩刑宣告之正當理由。

再者,被告雖有正當工作且其身體及家庭並經濟狀況亦值同情(卷附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被告配偶之在職證明書、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26日府社身字第1060557671號函附被告身心障礙資料可參),然被告縱無資力繳納罰金,而需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導致其身體及家庭狀況惡化,亦屬其犯罪所應承擔之不利益;

況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若無資力繳納易科之罰金,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仍得聲請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既有工作能力,應能履行,自無必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慮。

從而,上訴意旨徒以上情指摘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不當等語,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未予緩刑宣告均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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