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1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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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南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

1436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在停放車輛中聽音樂,以致誤踩汽車油門肇事,與一般公共危險明知酒後仍駕車上路危及第三人安全相較,犯罪情節顯較輕微;
再者,被告目前年已66歲,擔任大樓守衛工作,無其他家人共同居住,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0,008元最低薪資,且因本案先前肇事毀損他人車輛等,目前需分期償還和解金,每月實際所得僅14,925元,加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長期患有糖尿病等疾病,無力繳納罰金情況下,一旦入監服刑,將對其身體狀況造成危害,原審未能考量被告身體、經濟因素,致量刑時未能詳慮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酒醉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及被告前雖曾二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76 號、97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距今已有8 年以上,及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況依前述,本罪之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輕度之刑,難謂過重。
且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仍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
是被告縱欠缺易科罰金之經濟能力,依法提供社會勞動,則非其能力所不及。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既已審酌前開事由而為妥適量刑,自難僅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生活及經濟狀況而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參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重大案件頻傳,刑法第185條之3 近年來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收遏阻之效,故予提高法定刑度之修法精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先前復曾因二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並未慮及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車輛毀損,情節非輕,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心存僥倖,尊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觀念實仍有待加強,本案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將無懲儆之效,有違政府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修法提高刑度之意旨,是本院認本件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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