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2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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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偉
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黃庭偉於原審106年5月15日判決前,已於106年5月9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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