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33,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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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沅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沅霆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沅霆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林沅霆行車返家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於上開居所前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沅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辯稱:員警雖稱其於紅燈時違規左轉,但員警並未當場攔檢,而係於其返家後準備進入屋內時,始到場強迫其進行酒測程序云云。

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員警於發現用路人可能造成危害之交通違常行為時,本得予以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且於有攔檢必要時,自應依現場情形及執行勤務經驗,於安全適當地點進行攔查,以免造成其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員警係於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公園路口停等紅燈時,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民族路由西向東行至民族路、公園路口逆向且紅燈左轉,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停,發現該機車騎士(即被告)全身酒氣,被告當場稱其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經提供杯水及告知所測數值之相關權益後,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6月2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307664號函暨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員警係於發現被告交通違規予以攔檢後,認被告可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始依法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因此獲取之證據資料自得作證據。

又依前述員警發現被告逆向及紅燈左轉之地點、攔停位置觀之,其間距離尚近,故員警於發現被告之違規行為後加以追蹤,於被告返家停車、已處於安全狀態下再加以盤查,尚無違法取證之疑義;

被告徒憑己見,辯稱其已返家至家門前而結束駕駛行為,員警強迫其進行酒測云云,尚無可採。

㈢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0頁、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3月17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員警自遠處目擊被告紅燈左轉,卻未立即鳴笛示意被告停車攔檢,迨被告已安全返家準備進入家門時,始至被告家門口喝令被告不准進入家中,被告因尊重員警而接受盤查,但員警並未開立紅燈左轉之罰單,反以酒駕為由逼迫酒測;

被告受檢當時已結束駕駛行為,並未發生危害,即使先前有酒駕之潛在危害也因返抵家門而消失,警察如何認定被告是否酒後駕車而進行酒測?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其上訴理由。

然查:㈠本件員警係於執行勤務時見有可疑情形而攔檢被告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節,已如前揭「一、㈡」部分所述,被告逕以其主觀上之錯誤認知,空言辯稱員警強迫其進行酒測,委無可採。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現已明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者,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之修訂理由更已明揭: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從而,行為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一經查獲,即應依前揭規定論處,不因其駕駛行為是否肇致交通事故而有異;

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對於上開規範內容自已知之甚詳,被告無視於此,竟猶辯稱其酒後駕駛機車並未發生危害,酒駕之潛在危害亦已因安全返家而消失云云,更屬無稽。

㈢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仍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木工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不能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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