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41,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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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3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清南緩刑貳年,和解金新臺幣伍萬元,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告訴人(即江文華)。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期間均否認犯行,係經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始改稱認罪,則其是否出於換取輕判之動機?原審未予詳查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誠難甘服。

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主動對告訴人傷勢慰問或關懷,更遑論積極展現和解誠意,而被告堅持告訴人須提出相關完整單據,無視告訴人原住民身份,且為經濟弱勢,執意以消極態度處理與告訴人和解事宜,才是雙方無法和解主因,原審認兩造和解破局非可歸責於被告,進而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予輕判,自有未恰。

㈢因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背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背離社會之法律感情,難認允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胸壁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又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告訴人,除要求賠償金額新台幣5萬元之聲明外,並未提出相關完整之單據為憑,就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完全苛責被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固以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6年度新小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依本院審理時之情狀,難認此部分得據為撤銷改判之理由。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於106年9月15日前給付,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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