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4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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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謝侑埕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2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侑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侑埕明知飲酒後會有反應遲頓、靈敏度減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不得任意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2時26分許,行經長榮路1段編號大潭高幹52號電線桿處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致車輛失控偏離車道,逆向行駛而撞擊對向車道由江岳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江岳哲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及後枕、雙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而送醫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臺南市立醫院處理,並於翌日(30日)凌晨0時4分許,測試謝侑埕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岳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侑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岳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竟仍駕車上路,而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被告酒醉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江岳哲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江岳哲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新臺幣150,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已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上開事項,難謂妥適。

從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於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於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因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肇事造成告訴人江岳哲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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