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61,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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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吳敏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敏山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吳敏山罹患慢性疾病,需要長期服藥,加上吳敏山右手臂韌帶損傷,恐需開刀治療,但是被告目前已屆65歲之退休年齡,但為了維持生活仍是經營小麵攤,無奈生意慘淡,即使應付基本生活開銷依舊捉襟見肘,實無法支應開刀費用,以及承受開刀後無法工作之損失,足見被告之生活狀況,令人不忍卒睹,惟原審判決,疏未調查審酌及此,逕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參月,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似有量刑失當之違誤。

又被告吳敏山為警查獲不能安全駕駛罪後,自白犯罪,配合檢警偵查作為,而被告罹患慢性疾病,及家庭狀況不佳業如上述,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無再犯之虞,惟原審法院未針對被告有利事項,審酌被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而為緩刑之宣告,似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吳敏山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事證明確。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其「罹患慢性疾病,需要長期服藥,加上吳敏山右手臂韌帶損傷,恐需開刀治療,但是被告目前已屆65歲之退休年齡,但為了維持生活仍是經營小麵攤,無奈生意慘淡,即使應付基本生活開銷依舊捉襟見肘,實無法支應開刀費用,以及承受開刀後無法工作損失」之生活狀況云云,認原審判決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

然查,被告上開生活狀況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向詢問之警察或是檢察官說明,以致於卷內均無記載;

參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判決前得不經詢問被告,是以原審對於被告上開生活情狀並非未予審酌,而是無從審酌。

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實非有理。

㈢再者,被告罪行經確認後,經科刑以及執行乃事理之常,在符合特定條件下予以宣告緩刑,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乃屬例外情形。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有罪判決書理由應記載之事項,並無關於是否宣告緩刑之論述。

從而,若法官依卷內事證認為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必要者,固應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但若法官不認為需給予緩刑之宣告則無必要特別加以說明,否則豈不大部分的判決都要一一說明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本件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不認為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本無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之必要,被告以此質疑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之不當,顯有誤解。

㈣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騎車上路,倖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其認事用法以及所科處之刑罰甚為恰當,並無違法或其它不當之情事。

㈤末查,本件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於緩起訴期間,本應謹言慎行,恪守法紀,竟於飲酒之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騎乘機車返家,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查察,而查獲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

由此可見,被告沒有法紀觀念,欠缺遵守法律規定之心態昭然若揭;

且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有何非得要喝酒不可的理由」以及「有何非得要在喝酒後騎車的理由」,被告均答稱沒有,則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醉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騎乘機車返家,故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對於被告此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當依法論罪科刑,並無給予緩刑宣告之必要。

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陳稱,此次公共危險犯行若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然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期間不能謹言慎行,而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對於被告所科處的刑罰若不執行,被告無法謹記教訓,因此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科處之刑罰並無暫不執行為宜之情事。

至於辯護人所稱,本案若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其前案緩起訴處分恐遭撤銷,而有入監服刑之虞云云,惟此乃被告在飲酒後準備騎車前所應該考量,而非在犯下公共危險犯行後,再以此做為要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是否因本案未給予緩刑宣告而有遭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之虞,並非本案判決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所應考量,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結,本件被告已坦承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已說明如前,被告本次犯行所科處之刑罰並沒有暫不執行為宜之情事,反而有鑑於被告法紀觀念薄弱,對其所科處之刑罰確有必要執行,以令被告記取教訓,並遵守法律。

是故,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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