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53,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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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9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82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健哲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李白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健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自應維持;

其中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坦承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但其認為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白絹騎車突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車輛距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其上訴理由。

然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5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因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臉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經多次調解仍未能達成共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殊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過失情節、其個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被告雖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突然左偏行駛之過失云云,然除被告之陳述外,尚乏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此過失,亦無從以此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雖因一時疏忽,觸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且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經調解成立,有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卷第25至27頁),堪信被告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1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給付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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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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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即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備註                                  │
│                │事項)                            │                                      │
├────────┼─────────────────┼───────────────────┤
│被告共應賠償告訴│被告已於民國106年5月、6月各給付告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 │
│人即被害人李白絹│訴人8,000元(參本院卷第37頁)。   │簡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經調│
│40,000元。      ├─────────────────┤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                │餘款24,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
│                │起至全部給付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
│                │前各給付告訴人8,000元。           │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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