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家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益聖鋼鐵科技有
- 二、案經黃怡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非故意犯罪,事後積極與對造聯
- 二、經查:
-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參與道路交
- ㈡、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
- ㈢、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黃怡茵則無肇事因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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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家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安和路三段19號前,擬靠右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適有黃怡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其右側之機慢車道,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遂發生碰撞,致黃怡茵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李家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怡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家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憑,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應知悉上開規定。
再者,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前述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則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
且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認「李家偉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黃怡茵無肇事因素。」
,有前揭委員會105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211194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何況,黃怡茵係因該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怡茵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職於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顯見被告係以駕車為其完成工作之主要業務,故被告本於其此項社會地位而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非故意犯罪,事後積極與對造聯繫調解事宜,惟對造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致無法達成和解,懇請念被告素行良好,經濟條件不佳,對造已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屆時超過保險理賠之金額,被告亦需負擔,被告實難負荷,請求輕判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造成黃怡茵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黃怡茵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仍未取得黃怡茵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原審判決1份可憑。
㈡、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黃怡茵則無肇事因素,且被告之業務過失造成黃怡茵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迄今仍未賠償黃怡茵;
復回顧原審之量刑說明,堪認原審量刑時,已對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告僅以經濟欠佳,請求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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