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7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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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豪係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速運公司,起訴意旨誤為臺灣順豐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33號前作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溼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莊貽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通路4段同向駛至該處,兩車先發生碰撞後,又適王珮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安通路4段同向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與莊貽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莊貽亘、王珮鳳人車倒地,使莊貽亘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吳文豪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王珮鳳則因而受有腰椎滑脫症,第4腰椎弓骨折併坐骨神經痛,下背及骨盆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吳文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楊經南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文豪自首及王珮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豪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珮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人莊貽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背面,核交卷第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警卷第22至32頁)、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886185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核交卷第2至3頁背面)、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請上卷第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5月9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65006951號函及附件告訴人王珮鳳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簡上卷第32至36頁)、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起訴狀所附6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資料(簡上卷第40至5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溼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機車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雙黃線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886185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核交卷第2至3頁背面),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且執行運送快遞業務途中發生車禍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是駕駛營業小貨車乃被告基於其送貨司機之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業務無訛。

故核被告吳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楊經南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滑脫症,第4腰椎弓骨折併坐骨神經痛,下背及骨盆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業見前述,原審誤為告訴人僅受有下背部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方屬適法。

六、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小心謹慎,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自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身心受創,受有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暨被告過失之責任及情節、告訴人傷勢與痛苦、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傳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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