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75,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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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淑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149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淑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淑嬋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136 號前時,貿然超車,致與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黃錦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第五到第八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據。

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於告訴人前方,是告訴人為超越被告車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36 號前時,與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第五到第八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21-3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略以:「畫面為設有紅綠燈十字路口,前方路口為雙向快車道,被告所駕駛綠色自小客車暫停於畫面中間,該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右方另有一車道,被告為停止線後方第一輛車,等候綠燈,告訴人頭戴銀色安全帽、身穿綠黑色相間上衣騎乘銀色機車在畫面右側等候號誌燈號,畫面顯示為綠燈標誌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開始往畫面上方道路移動,被告所駕駛綠色自小客車同時開始往畫面上方道路行駛,綠色自小客車與銀色機車於進入同一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之前,影片11秒時,銀色機車位於綠色自小客車右後方車尾處,影片13秒時,已進入前方車道內,機車尚位於自小客車後方車身,逐漸靠近併行於同一車道上,於14秒時,已看不到告訴人的車輛。

於17秒時,被告車輛已消失於畫面中。」

、「⑴畫面中係雙向各一車道、中央設有分向雙黃線之道路,於播放時間12秒至16秒,畫面出現戴銀色安全帽之告訴人騎機車,與被告所駕之綠色自小客車同向併行於同一車道,且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側後照鏡的後方,機車之左側貼近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二車一路併行,於14秒至16秒時,告訴人連人帶機車突然向左傾斜而與被告之車右側車身碰撞,並即連人帶機車倒地滑行。

⑵在上開所見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車一路併行而至發生碰撞,被告之車係左側車輪緊貼中央雙黃線之右側邊線,沿車道一路直行而無左右偏移,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與路邊之車道邊線之間,尚存有約可容一部機車通行之空間。」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41頁反面),並製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 頁、第49-53 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右照後鏡有破損之情形(見警卷第28頁),則依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對照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於進入發生本件車禍之車道前,係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係位於停止線後方第一輛汽車,告訴人則係於慢車道上,於綠燈進入發生車禍之車道時,因被告距離較近,乃先於告訴人進入該車道,告訴人原係於被告後方行駛,進入該車道後,乃逐漸自被告車身右後方與被告併行且貼近被告車身之時,與被告自小客車之右照後鏡發生擦撞等情,應可認定。

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我普通重機車,沿中山路一般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處感覺就有車輛從左後方擦撞我左側,我人、車就倒地受傷云云(見警卷第6 頁),惟此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形並不相符,實不足以採信。

準此,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自後方追及被告車輛並與之併行時所發生,而非被告欲行超越告訴人之車輛乙節,甚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倘若汽車係於前方正常行駛時,遭後方來車於超車併行之過程中擦撞,實難再認前方汽車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就車禍課以過失責任。

經查:本件係因告訴人於被告右後方行駛時,自後方追及被告之車輛並與之併行時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其左側車輪緊貼於中央雙黃線上,沿車道一路直行而無左右偏移之現象,反之,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與路面邊線之間,尚存有約可容一部機車通行之空間,易言之,被告車輛之左側既係禁止跨越行駛之對向車道,其已無空間再行閃避,告訴人右側卻尚有空間可供行駛,惟告訴人卻於自後追及被告車輛並與之併行時貼近被告之車輛,而在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之下,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則被告於正常行駛之狀態下,因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間隔而擦撞被告車輛,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至於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一、曾淑嬋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黃錦堂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5 年10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95889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惟該鑑定意見書,僅單憑現場圖、現照片、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所為與事實相悖之警詢供述,即為前揭認定,並未參酌任何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實難以採信,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依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既係被告於正常行駛狀態下,因告訴人於自後追及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間隔而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任何過失可言。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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