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83,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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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小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小琄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0 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 號香水卡拉OK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處駛離(涉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日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133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7弄口作左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王錦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2段133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與左轉之洪小琄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王錦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洪小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悉上情,並經員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洪小琄自首、王錦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洪小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3、3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錦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禍案發經過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4 頁背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8 至10、15至26頁)。

而案發後,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乙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7、14頁),是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刑法明定不得駕車之標準,猶駕駛車輛上路,並在左轉時與直行之王錦英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等情,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被告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按(見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應可知悉,亦應遵守。

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依被告之合格駕駛能力應可見直行而來之王錦英,並予以禮讓。

然被告在事故前未發現王錦英行向,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顯見被告已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始在轉彎時未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事故。

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一、洪小琄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王錦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31326號函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16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7 至8 頁反面),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並使王錦英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前揭駕駛行為之疏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各項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

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未探視告訴人、未與告訴人和解並且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3日,左側股骨幹再次骨折,傷勢已逾越原審認定範圍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告訴人案發後之就診情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於106 年1 月23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主因為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未癒合,內固定斷裂,股骨幹再骨折,翌日住院進行手術,同月27日出院,並分別於2 月10日、2 月24日、4 月21日回診」等語,有該院106 年5 月15日成附醫骨字第1060008133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告訴人係因原所受傷勢未癒合,內固定斷裂,造成股骨幹再骨折,而於案發後近一年之106 年1 月23日前往就診,乃屬告訴人在復健、休養期間之新生事由造成其二次骨折,並非被告行為造成其傷勢加劇。

又參以本件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本需長時間之復健、休養期,此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中予以審酌,要無以事後被告無法預期之事由予以歸責被告。

再原審亦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乙情,做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是以,原審顯已斟酌全盤情節為量刑,尚無偏輕、偏重,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在本件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下,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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