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8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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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勝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50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勝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勝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與告訴人林振華已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收到調解金額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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