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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坤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坤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或給予緩刑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然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酒後騎車為肇事主因,及尚未達成賠償共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念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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