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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
附民原告 陳金美
附民被告 卓俊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72,9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民國105 年12月18日送達代收人駕駛6929-E7 車子經臺南市大內區環湖里台84線37公里900 公尺處東向路口遭被告駕駛AJX-2778車子高速闖紅燈追撞,導致原告汽車無法駕駛、進廠維修等語。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陳金美主張被告卓俊林因車禍案件追撞原告之車輛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提出鴻慶汽車維修場估價單為據。
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非駕駛或乘客,並未受傷,僅是車輛受損,而刑法中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僅可能構成民事損害賠償),故原告於被告所犯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過失傷害乙案中並非被害人或告訴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中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是以,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及判例未合。
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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