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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所為
之106 年度交簡字第105 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如附表「原簡易判決誤寫之內容」所示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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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簡易判決誤寫之內容 │ 更正之內容 │
├──┼──────────────────┼──────────────────┤
│1. │顏鈺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顏鈺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主文│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
│欄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記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貳萬元。 │ │
├──┼──────────────────┼──────────────────┤
│2. │①事實及理由欄第一個第三項第5 行至第│①事實及理由欄第一個第三項第5 行至第│
│事實│ 6 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6 行內關於「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理│ 。 │,」應予刪除。 │
│由欄│②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個第三項第1 行至第│②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個第三項第1 行更正│
│之記│ 2 行關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載 │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 │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 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 │
│ │ 第1 項前段、第74…」。 │③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1 行更正為「五│
│ │③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1 行至第2 行內│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
│ │ 關於「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 │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 │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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