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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鄭宇翔」應更正為「鄭宇翔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第9 行「致張庭禎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右前額撕裂傷、右手拇指撕裂傷、右側上唇撕裂傷、右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右腳大腳趾撕裂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張庭禎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右前額撕裂傷4 公分、右手拇指撕裂傷3 公分、右側上唇撕裂傷2 公分、右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右腳大腳趾撕裂傷2 公分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證據欄並補充「告訴人張庭禎於本院之指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 年4 月7 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055023號函、本院106 年度南司調字第389 號調解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06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宇翔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張庭禎受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 年4 月7 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0550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既應負上述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博雄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轉讓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右前額撕裂傷4 公分、右手拇指撕裂傷3 公分、右側上唇撕裂傷2 公分、右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右腳大腳趾撕裂傷2 公分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並住院7 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12萬元,惟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復未與告訴人聯絡,經本院撥打被告所留手機號碼均無人接聽,顯無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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