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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財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媽廟亭,與友人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與大明街口時,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吳苡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苡甄復追撞前方由林佩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至臺南市立醫院對李進財施以酒測,測得李進財之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苡甄、林佩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因氣喘發作而駕車就醫等語,然被告既稱與友人共飲高粱酒,理應由友人駕車送醫,縱友人不會開車,在其氣喘發作之情況下,亦應電話報請救護人員支援。
何況,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39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在氣喘發作之情形下,仍酒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
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
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業與車牌號碼0000-00、2059-W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肄業、業商、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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