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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段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盟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盟宗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6年3月25日16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7時23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盟宗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珮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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