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豪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仁豪於民國105年4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知悉其注意力、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
經警發覺其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初,雖會興奮、精力旺盛,但連續反覆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越長,出現妄想症狀、幻覺、無理性的行為及暴力行為可能性越大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9月22日管簡字第0950010474號函文1份存卷可稽;
何況,被告於查獲時,經警觀察測試結果,發覺其有手腳部顫抖之事實,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精神狀態迥異於常人,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